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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高索赔额的国内知识产权案--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21来源:


      9月17日,吉利汽车诉威马汽车侵害商业秘密一案在上海市高院开庭审理,该案件诉讼标的额达到21亿元,创下了整个国内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领域有史以来最高索赔金额。


      针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认定,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给出以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述规定给出了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认定方式,首要考虑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去参考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侵权人所获利益也无法确定时,就可以参考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当许可费用也无法确定的话就要参考指导赔偿额确定。
 根据《专利法》给出的赔偿额认定方式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针对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认定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即采用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的补偿性原则,这种侵权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侵权人。

      相对于惩罚性赔偿来说,采用补偿性赔偿额时最终赔偿额的认定通常会更加严谨慎重。

      根据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上述规定中涉及到了“销售量”和“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其中“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如何确定呐?

      在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出:“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权专利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的相关规定。

      这样,当侵权产品中存在多个专利权时,在涉及其中某一个专利权的诉讼中,就不宜根据该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合理利润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而应该限于侵权产品通过涉案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合理利润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

      此时,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时,产品的销售量相对容易确定,例如根据相关销售合同或网上销售数据就可以确定,但涉案专利权对侵权产品所带来利益的认定就会比较困难和复杂,而在补偿性原则的指导下,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对侵权产品所带来利益的认定通常就会比较“保守”和谨慎。

      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根据情况主动给出合理利润,并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和解释支撑所给出的合理利润,以此最大程度取得法院的认同和支持。


来源:创货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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