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01652号“菲比小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2054号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康雅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1652号“菲比小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11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在先注册了“菲比小象”等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自身品牌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何敏
张丁萍
2019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