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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发有约”因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9/10来源:

于第30732499号“美发有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348号

   

  申请人:陕西花之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567890-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32499号“美发有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1465号“美丽有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50038号“美丽有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2093号“美丽有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发有约”使用在理发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美发有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美丽有约”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护理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19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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