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94641号“烧烤大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621号
申请人: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94641号“烧烤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3875号“烧烤师 BARBECUE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料等商品外的咖啡、糖、蜂蜜、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文字“烧烤大师”作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种称谓词汇,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料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其获得合法性注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郭京平
王曌伟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