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66056号“凡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501号
申请人:香港裕祥建材塑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66056号“凡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0871号“凡高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1208号“凡高家 FAG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61287号“凡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将被驳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外宣传、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19类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建筑用纸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凡高”与引证商标一“凡高门”、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凡高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19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