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77006号“空间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8585号
申请人: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77006号“空间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91069号商标、第150147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