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92757号“快乐章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5627号
申请人:吉林省快乐章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892757号“快乐章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381070号“快乐有鱼”商标、第14189456号“快乐鱼”商标、第14836408号“快樂的魚 烤涮全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附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酸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熟制豆、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汉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