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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鹤湖中央公园”因与他人“双鹤湖”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21来源:

关于第31395892号“双鹤湖中央公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378号

   

  申请人:郑州航空港双鹤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5892号“双鹤湖中央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1216号“双鹤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1215号“双鹤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导游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双鹤湖中央公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双鹤湖”,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双双

2019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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