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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山小粒”因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13来源:

关于第25800932号“大山小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904号

   

  申请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00932号“大山小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760812号“大山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发布会报道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已经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
  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山小粒”使用在指定的小麦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19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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