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68781号“群科长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367号
申请人:西宁城东群科长春手抓食府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68781号“群科长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群科长春”构成,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长春”,申请商标整体含义未形成强于“长春”地名之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肖琦
赵秀辉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