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56979号“幸福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287号
申请人:张文祥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56979号“幸福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61761号“幸福感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660995号“幸福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配眼镜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郭昱
肖琦
赵秀辉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