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16842号“上选松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1260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16842号“上选松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3338号“露松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