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45063号“一品农家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1255号
申请人:刘付瑞滔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45063号“一品农家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5209号“农家猪NONGJIA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67993号“一品农家YIPINNONG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6578号“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8447号“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4859号“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99514号“一品农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价格标签及包装袋、类似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牛奶;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19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