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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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30830882号“Q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知小将导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易被消费者认读为“单”。申请商标“Q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认读文字“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第30830882号“Q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245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30882号“Q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3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Q”系列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基本介绍资料;
2、
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易被消费者认读为“单”。申请商标“Q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认读文字“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9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