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74571号“MOPI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236号
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574571号“MOP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13464A号“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5039号“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在关于本案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中,除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外,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OPIKO”,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MOPIKO”构成,暂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商业信息服务等服务上,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9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