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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14968号“冠芳山楂树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30来源:

关于第28014968号“冠芳山楂树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629号

   

  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14968号“冠芳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6306号商标、第12540831号商标、第8236177号商标、第8266780号商标、第8692717号商标、第269297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六提起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冠芳山楂树下”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芳冠”、引证商标三“山楂树”、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山楂树”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冠芳山楂树下”与引证商标五“冠芳山楂树下”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饼干、面条、咖啡、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王志焕
张 静

2019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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