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89855号“蕃茄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9125号
申请人:毛楷皓
被申请人:陈炜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16689855号“蕃茄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精中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专业从事教育服务及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主品牌“番茄田”经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第7324532号“番茄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7324514号“番茄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如不加以制止并许可争议商标注册,就等于间接鼓励了被申请人的欺骗和攀附行为,使今后有更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恶意抄袭,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精中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2、精中集团网站截图;
3、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番茄田艺术中心门店图片及加盟合同;
5、番茄田艺术中心网站截图;
6、精中集团及番茄田艺术中心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7、搜索引擎中关于番茄田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8、媒体关于番茄田艺术中心的相关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手表;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二、引证商标一由上海精伊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娱乐;幼儿园;提供娱乐场所;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讲课;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2015年2月11日经核准转让至毛楷皓,即本案申请人,后于2018年8月13日核准转让至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精伊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公共关系;效率专家;广告策划;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毛楷皓,即本案申请人,后于2018年8月13日核准转让至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三、经查,本案被申请人陈炜(陈炜41302619800125271X)在第3类、第3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一千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判定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由我委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主张应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陈炜(陈炜41302619800125271X)作为自然人,其在在第3类、第3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33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一千五百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姚继莲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