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43077号“范斯锐FANSI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5327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颐(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8日对第17243077号“范斯锐FANSI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ANS”、“范斯”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及商标裁定书;
2、申请人的品牌介绍、年报、商品目录、手册等;
3、申请人的商业发票、店铺资料及相关合同等销售数据;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委托生产合同;
6、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
7、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等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理由与其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新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六虽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二审应诉阶段及商标异议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罗莱熙品”、“泰力”、“舒芙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近似的标识。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范斯锐”及英文“FANSIRUI”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主要认读文字“VAN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其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争议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范斯锐FANSIRUI”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并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罗莱熙品”、“泰力”、“舒芙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亦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事实并充分举证,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