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07265号“快手TV”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2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宏伟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7265号“快手T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60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对复审商标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并无商标识别性功能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网页截图;
3、产品图片;
4、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发票;
5、荣誉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在百度网站的检索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以及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其对优度快手看片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但其不能当然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网页截图,属于网页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软件开发服务,但其后附发票的项目名称为“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属于通信服务领域,与“软件开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后附发票并非针对《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开具的对应发票。因此,二者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荣誉材料,未显示本案被申请人,且非权威机构评定,证据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6属于网络搜索截图,属于网页证据,证明力不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