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15640号“红旗乐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263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15640号“红旗乐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265号“红旗HQ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7011号“红旗HO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5865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23384号“红旗HO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24034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31905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59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30153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62796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红旗XX”商标在多个类别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红旗乐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九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红旗”文字、引证商标五、七、八“红旗”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3D打印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物剪毛机、3D打印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红旗HONGQI及图”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起盐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