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87978号“NUTROV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256号
申请人:安维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87978号“NUTROV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6698号“nutro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7511号“nutro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80157号“nutro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UTROVAPE”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外文“nutrovape”相比较,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用药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