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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20419号“擇筆發 ZEBI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9来源:

关于第18720419号“擇筆發 ZEBI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742号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吕国才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3日对第18720419号“擇筆發 ZEBI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第218754号“ZEBRA”商标、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ZEBRA”、“斑马”及斑马图形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在第16类文具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ZEBRA”为16类“文具”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ZEBRA”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在文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包装设计,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恶意复制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搜索结果;申请人产品手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展览会照片;杂志广告;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2014年的纳税记录;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保护记录;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的假冒品和申请人正品的实物图片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抢注、傍名牌、搭便车等问题。三、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盒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并提交了(2017)京73行初4886、4887、4888号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办公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第10688056号、第10887284号、第10887283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被裁定予以维持。申请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定。现已对上述各案件提起上诉,上述各案件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由商标档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著作权及商品包装设计,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擇筆發”和字母“ZEBIFA”组成,其字母“ZEBIFA”部分无固定含义。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三“斑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母部分“ZEBIFA”与引证商标一、二“ZEBRA”、引证商标四“ZEBRA JELL-B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擇筆發”和字母“ZEBIFA”组成,整体上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zebra”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标识仅由简单设计排列而成。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及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标识的权属归属问题。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品包装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9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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