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79422号“多乐磁DUOLEC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200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迈格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对第21979422号“多乐磁DUOLE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其中引证商标二已经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史;
3、百度百科关于英国帝国化学工业集团的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5、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的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6、申请人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情况;
7、2001-2010年行业年鉴关于申请人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报告;
8、有关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的报道;
9、申请人公司主要品牌介绍;
10、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列表;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2、“多乐士/DULUX”商品在中国经销商列表、店面图片;
13、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
14、媒体对“多乐士/DULUX”相关报道;
15、2010-2012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6、2007-2010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纳税证据;
17、2007-2009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18、2007-2009年“多乐士/DULUX”商标主要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9、2010-2012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多乐士”商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20、2010-2013年中国涂料工业年鉴对申请人涂料销售额的统计;
21、“多乐士/DULUX”商品市场占有率统计及报道;
22、产品检验报告;
23、“多乐士/DULUX”商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25、“多乐士/DULUX”商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26、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
27、《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和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多乐士”、“DULUX”商标在中国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多乐士”、“DULUX”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创作手稿;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在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第21148747号“多乐航DUOLE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中文“多乐磁”、对应拼音“DUOLECI”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多乐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的“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漆、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