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86790号“四合网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189号
申请人:宁波大愚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四合网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3日对第17886790号“四合网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第15231326号“四合网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9277号“四合网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99335号“四合网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66021号“四合网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四合网苑”由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经过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属于利用其它商业关系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大愚公司变更信息;
2、宁波四合网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创意现代网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明楼四合网苑网络技术服务部企业公示信息;
3、“四合网苑”42类注册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
4、合作管理协议(宁波市海曙星心一族、舟山市定海区四合苑网吧、宁波蓝冠网吧、象山金煔网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
5、相关公证书;
6、宁波日报报道;
7、四合网苑2015新春团拜会截图、官网微博截图;
8、高德地图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四合网苑”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合作管理协议缺乏相应发票佐证,且四份管理协议中有三份协议涉及的乙方网吧企业均在未成立的时候就签订合作管理协议,可见该协议有伪造嫌疑。申请人提供的大众点评网站搜索“四合网苑”的结果不能显示与申请人有任何关联,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信息显示的商标不是“四合网苑”商标,同样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4、争议商标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注册,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申请人经营的多家网吧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四合网苑”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四合网苑”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并未直接涉及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使之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无法印证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19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