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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1390号“小车哎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7来源:

关于第19311390号“小车哎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901号

   

  申请人: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御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对第19311390号“小车哎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1196号“小车”商标、第10814321号“小车”商标、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小车哎呦”的网页截图、宣传照片、媒体报道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29类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是为正常的商标使用,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等商品上,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于200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等商品上,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于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肉干、水果罐头、牛奶、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花生酱、芝麻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车哎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小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实体条款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干、鱼肉干、水果罐头、牛奶、果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何旭卓
张静

2019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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