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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31282号“酒乡君悦”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6/06来源:

关于第55431282号“酒乡君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696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润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31282号“酒乡君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由纯文字构成的,显著性极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92621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造型、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亦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人已于2008年申请注册“酒乡君悦”商标,其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故本案引用该引证商标不合理。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雅楠
刘琰

2022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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