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57742号“育儿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550号
申请人:山东育儿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57742号“育儿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277075号“育儿 Doo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96983号“刘远芳家长学堂 育儿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并非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应该核准注册。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育儿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育儿”,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流动图书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流动图书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流动图书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育儿家”,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