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473742号“新茅香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9374号
异议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473742号“新茅香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新茅香荟”,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65794号、第23304541号“茅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新茅香荟”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茅香”,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73742号“新茅香荟”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