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53001号“江诚汪玉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2400号
申请人: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53001号“江诚汪玉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0491号“汪玉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江诚汪玉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汪玉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