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00612号“自助不二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266号
申请人:王立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00612号“自助不二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05512号“不二家”商标、第54413209号“不二家”商标、第43963025号“不二家”商标、第43956038号“不二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正式投入市场运营活动,申请人对“自助不二家”品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详情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自助不二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不二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并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