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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11193号“石敢当神位”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5/10来源:

关于第53011193号“石敢当神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355号

   

  申请人:卜永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1193号“石敢当神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563号“石敢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石敢当神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刘泽平
李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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