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23120号“熊小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8534号
申请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23120号“熊小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3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1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57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当前商标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与无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作出继续有效决定,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当前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馅饼、馒头、醋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在食用面粉、米、谷类制品、面条、豆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熊小白”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汉字“小白熊”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枫
曹娜
戴艳
2022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