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77426号“二麻二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11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渔樵(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宇
申请人因第10477426号“二麻二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3313号决定,于2021年7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2】第21738号争议裁定书;2、注册商标详细信息及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注册商标使用图片;4、二麻二麻品牌酒产品质检报告;5、2017-2020期间申请人参加糖酒会合同书及现场照片;6、二麻二麻商标省著名证书;7、授权书及许可合同;8、2017-2020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9、“二麻”、“二麻二麻”系列注册商标;10、申请人名下商标被陈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其许可成都市渔樵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证据8可以表明申请人及其许可的成都市渔樵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带有“二麻二麻”商标的酒产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可以表明申请人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