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78375号“珍宝银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15号重审第0000000795号
申请人:上海珍宝银楼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99115号《关于第37778375号“珍宝银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珍宝”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珍宝火锅”,其中,“珍宝”亦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开商业发票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放弃该项服务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5933号“好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存在权利冲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62113号“珍寳海鲜”商标、第12362115号“珍寳 海鲜 食JUMB及图”商标、第4666186号“寳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79702号“珍寳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2902号“珍宝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亦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开商业发票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该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谢峥
高丽丹
2022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