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90115号“拈花小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9121号
申请人:无锡拈花湾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90115号“拈花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5228号“拈花小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拈花湾”百度百科介绍、景区项目介绍、申请人与旅游平台或旅行社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拈花小镇”使用在“旅行陪伴;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游交通安排;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旅行”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停车场服务;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船只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2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