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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29958号“丹霞 购物中心 DANXIA SHOPPING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6来源:

关于第31229958号“丹霞 购物中心 DANXIA SHOPPING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553号

   

  申请人:抚顺市丹霞购物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29958号“丹霞 购物中心 DANXIA SHOPPING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420363号“金丹霞 JIN DAN X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5739号“丹霞王 DAN XI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748号“丹霞王 DAN XI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35749号“丹霞王 DAN XI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以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丹霞 购物中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丹霞”,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裙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19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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