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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20369号“溪水巧嫂子饺子馆”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4/11来源:

关于第53220369号“溪水巧嫂子饺子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7913号

   

  申请人:熊胜全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20369号“溪水巧嫂子饺子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007号“溪水”商标、第53022226号“溪水堂”商标、第14406444号“巧嫂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彼此区分开,共存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处于待审状态,权利未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刘泽平
李颖

2022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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