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24668号“中茶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1513号
异议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诸暨市大越茶院
异议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诸暨市大越茶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4824668号“中茶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茶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铁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浇花和植物用洒水器;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化妆用具;清洁用布;水缸(室内水族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84127号“中茶合器”、第17218274号“中茶·黑茶园”、第19688207号“中茶窖藏”、第18003694号“中茶生态庄园及图”、第15996680号“中茶·世界茶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叶罐;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茶”,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中茶牌 茶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中茶”,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24668号“中茶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