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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心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2/03/28来源:

关于第53005192号“会心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2669号

   

  申请人:山东中膏生命科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05192号“会心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会心处”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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