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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10599号“四海王极”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3/25来源:

第37710599号“四海王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4795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清富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清富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37710599号“四海王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海王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日本米酒);鸡尾酒;白酒;烈酒;梅酒;米酒;威士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65750号“四海”、第1159013号“四海春”、第32574850号“四海神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四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极圣”“德岛”“冈山”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10599号“四海王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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