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20827号“游泳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1077号
申请人:湖北游泳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20827号“游泳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2709号“AI 游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1644号“游泳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89237号“游泳实验室 SWIM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雷蕾
张静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