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53798号“大渝直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1654号
申请人:重庆零二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53798号“大渝直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5933257号商标、第16300863号商标、第28776298号商标、第28784524号商标、第52514714号商标、第53322919号商标、第53332335号商标、第53396333号商标、第53564238号商标、第38422669号商标、第533370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已经失效,属于无效商标,对于申请商标注册已经不构成阻碍。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一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渝”,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职业介绍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