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7333号“米家 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28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157333号“米家 m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5693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5692号“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的品牌延伸,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MI商标设计稿、著作权证书、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3、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271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的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4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270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的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4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 mijia”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米家”、引证商标二文字“MIJIA”,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