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406296号“吾用良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2740号
异议人:武汉吾饮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樊冰洁
异议人武汉吾饮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樊冰洁(原被异议人:高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406296号“吾用良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吾用良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326726号“吾饮良品水果茶IDRI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30378号“吾饮良品MYBESTDRINK”商标、第11797147号“吾饮良品”商标、第47343564号“吾饮良品水果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06296号“吾用良品”商标在“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