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98518号“百年阿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749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8518号“百年阿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83228号“阿里88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关联主体,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阿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指向性,“阿里”经申请人使用已形成“第二含义”,远远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书;部分关于“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材料;第18493524号“阿里”及申请人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复审决定书;含地名商标获准注册信息;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部分关于“百年阿里”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注册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