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29798号“大道养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510号
申请人:北京市大道策划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29798号“大道养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867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56471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道养生堂”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养生堂”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