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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887145号“天俊叁零叁”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2/08来源:

第46887145号“天俊叁零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355号

   

  异议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俊杰

  异议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俊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887145号“天俊叁零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俊叁零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胶溶剂;工业用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5400号“叁零叁”、第5335352号“303”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7069号、第5335328号“叁零叁”、第8461548号“303及图”、第8461766号“303”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或滑石粉);工业用胶”、第2类“涂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油石灰(油灰);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87145号“天俊叁零叁”商标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油石灰(油灰);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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