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26502号“A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724号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宏裕晖门窗配件厂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226502号“A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1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产品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AET”被引证商标“AET GAS”完整包含,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项佳
李焱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