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27318号“驻颜留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1636号
申请人:台州市步达兴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27318号“驻颜留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驻颜留镜”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