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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30007号“帅多丽”商标异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12/21来源:

第44630007号“帅多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339号

   

  异议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周青海

  异议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青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630007号“帅多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帅多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壁炉(家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36051号、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第860509号“多丽”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排气风扇;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多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30007号“帅多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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